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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相 對 人 郭卜誠       郭靜慧(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義(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顥(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卜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4,45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一、 二審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均由相對人預納,亦應由相對 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一審裁判費為94,4 56元,原應由第一審被告郭卜誠、郭靜慧、郭清綸、郭寶貴 、郭正義、郭顥等6人負擔,郭寶貴、郭清綸過世,故其二 人部分由其承受訴訟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擔,故郭卜 誠應負擔15,743元(計算式:94,456÷6=15,743,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78,713元部分由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 擔(計算式:94,456-15,743=78,713),至於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 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