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智
相 對 人 郭卜誠
郭靜慧(兼郭清綸、郭寶貴之
承受訴訟人)
郭正義(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顥(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卜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4,456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一、
二審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均由相對人預納,亦應由相對
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一審裁判費為94,4
56元,原應由第一審
被告郭卜誠、郭靜慧、郭清綸、郭寶貴
、郭正義、郭顥等6人負擔,郭寶貴、郭清綸過世,故其二
人部分由其承受訴訟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擔,故郭卜
誠應負擔15,743元(計算式:94,456÷6=15,743,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78,713元部分由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
擔(計算式:94,456-15,743=78,713),至於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
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