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廖麗雲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 對 人 林暉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26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
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479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宜
院春文字第1100000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
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