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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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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廖麗雲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 對 人 林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26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 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479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宜 院春文字第1100000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