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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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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相 對 人 林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物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院麟文字第11000014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478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春文字第1100 00062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336 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