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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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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黃茂洲 相 對 人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 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9,59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原訴訟標的以 │ │ │ │ │1,520 萬元一併計│ │ │ │ │算,相對人部分訴│ │ │ │ │訟標的僅100 萬元│ │ │ │ │,其裁判費應為 │ │ │ │ │9590元( 計算式:│ │ │ │ │100 萬/1,520萬×│ │ │ │ │145,760 =9,590 │ │ │ │ │元) │ ├───┴─────────┼────────────┼────────┤ │ 總 計 │ 9,5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