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黃茂洲
相 對 人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
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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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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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9,59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原
訴訟標的以 │
│ │ │ │1,520 萬元一併計│
│ │ │ │算,相對人部分訴│
│ │ │ │訟標的僅100 萬元│
│ │ │ │,其裁判費應為 │
│ │ │ │9590元( 計算式:│
│ │ │ │100 萬/1,520萬×│
│ │ │ │145,760 =9,59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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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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