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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葉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亦有明 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5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命令、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存證信函僅送達於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下稱系爭地址) ,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地址實際營業,此有經本院函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至系爭地址勘查相 對人有無於該址營業,大安分局於110 年9 月27日函覆本院 相對人公司未於該登記址營業。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該催告 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發 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