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葉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亦有明
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5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
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命令、
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
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系爭存證信函僅送達於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下稱系爭地址)
,
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地址實際營業,此有經本院函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至系爭地址勘查相
對人有無於該址營業,大安分局於110 年9 月27日函覆本院
相對人公司未於該登記址營業。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該催告
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發
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