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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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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丁冲 共同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月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9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惠源公司) 負擔16/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各負擔42/100,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楊月惠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先予駁回。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部 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不予列入計算。閱卷費用部分,僅108年4月22日、10 8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13日之閱卷費,係經 法院通知兩造到院閱卷,聲請人就此4次支出之閱卷費用, 堪認屬於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其餘閱卷費用,既非法院通知 聲請人到院閱卷,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均 已將繕本送達聲請人,無另行影印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 剔除。而相對人惠源公司抗辯稱有關閱卷費用部分,由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無法確認係因本件支出之費用,然觀聲請人提 出之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 月13日閱卷單據,其上記載之交易時間,與閱卷聲請書上之 閱卷室交閱時間大致相符,聲請人稱係為本件支出之費用, 堪認可信,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本件相對人惠源公 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2,880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不予列入計算。 │ ├───┼─────────┼────────────┼────────┤ │ 二 │裁判費用(亦即追加│ 19,320元 │聲請人繳納。 │ │ │之訴費用) │ │ │ ├───┼─────────┼────────────┼────────┤ │ 二 │閱卷費 │ 604元 │1.107年7月18日: │ │ │ │ │ 246元。 │ │ │ │ │2.107年11月8日: │ │ │ │ │ 92元。 │ │ │ │ │3.108年2月25日: │ │ │ │ │ 22元。 │ │ │ │ │4.108年4月22日: │ │ │ │ │ 14元。 │ │ │ │ │5.108年5月23日: │ │ │ │ │ 140元。 │ │ │ │ │6.108年5月28日: │ │ │ │ │ 40元。 │ │ │ │ │7.108年8月13日: │ │ │ │ │ 50元。 │ │ │ │ │僅後面4筆可認為 │ │ │ │ │訴訟費用,因此,│ │ │ │ │閱卷費以244元計 │ │ │ │ │算。 │ ├───┼─────────┼────────────┼────────┤ │ 二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 │ │ │ │島商惠源國際有限│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繳│ │ │ │ │納。 │ ├───┴─────────┴────────────┴────────┤ │一、第一審訴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 │二、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惠源公司負擔16/100: │ │(一)相對人惠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15元【(19,320+244+530)×16│ │ /100=3,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惠源公司已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685│ │ 元(3,215-530=2,6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