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丁冲
共同
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月惠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9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惠源公司)
負擔16/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各負擔42/100,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楊月惠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先予駁回。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部
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不予列入計算。
閱卷費用部分,僅108年4月22日、10
8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13日之閱卷費,係經
法院通知
兩造到院閱卷,聲請人就此4次支出之閱卷費用,
堪認屬於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其餘閱卷費用,既
非法院通知
聲請人到院閱卷,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均
已將
繕本送達聲請人,無另行影印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
剔除。而相對人惠源公司
抗辯稱有關閱卷費用部分,由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無法確認係因
本件支出之費用,然觀聲請人提
出之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
月13日閱卷單據,其上記載之交易時間,與閱卷聲請書上之
閱卷室交閱時間大致相符,聲請人稱係為本件支出之費用,
堪認可信,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本件相對人惠源公
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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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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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2,880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不予列入計算。 │
├───┼─────────┼────────────┼────────┤
│ 二 │裁判費用(亦即追加│ 19,320元 │聲請人繳納。 │
│ │之訴費用) │ │ │
├───┼─────────┼────────────┼────────┤
│ 二 │閱卷費 │ 604元 │1.107年7月18日: │
│ │ │ │ 246元。 │
│ │ │ │2.107年11月8日: │
│ │ │ │ 92元。 │
│ │ │ │3.108年2月25日: │
│ │ │ │ 22元。 │
│ │ │ │4.108年4月22日: │
│ │ │ │ 14元。 │
│ │ │ │5.108年5月23日: │
│ │ │ │ 140元。 │
│ │ │ │6.108年5月28日: │
│ │ │ │ 40元。 │
│ │ │ │7.108年8月13日: │
│ │ │ │ 50元。 │
│ │ │ │僅後面4筆可認為 │
│ │ │ │訴訟費用,因此,│
│ │ │ │閱卷費以244元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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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
│ │ │ │島商惠源國際有限│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繳│
│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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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訴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
│二、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惠源公司負擔16/100: │
│(一)相對人惠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15元【(19,320+244+530)×16│
│ /100=3,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惠源公司已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685│
│ 元(3,215-530=2,6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