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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 相 對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辰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判決影本、調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 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授權委託書1 份等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