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
相 對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辰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判決影本、調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
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授權委託書1 份等為證
。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