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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相 對 人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 定附卷可稽,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