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明
相 對 人 黃柏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
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
律師酬
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
定附卷
可稽,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