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駱劍軍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駱劍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就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再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34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
字第2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
字第48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撤銷
執
行命令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3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53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1日桃院
增文字第110010158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3
日新院嶽民政110 司聲420 字第1109006388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0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623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4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2946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3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
10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
,應認其就相對人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駱劍軍、駱劍航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8 年
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惟未就相對人駱劍軍、
駱劍航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
持有效之未執
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駱
劍軍、駱劍航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