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郭文祥
相 對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慶
人
相 對 人 郭林春香(即郭候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正郎(即郭候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惠菁(即郭候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七六零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
臺幣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
三期登錄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80 萬元之
債票,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
爰聲請返還
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