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大信
相 對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另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
本票裁定終局執
行在案,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登報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7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52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22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1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