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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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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大信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另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本票裁定終局執 行在案,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登報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7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52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22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1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