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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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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智彥 相 對 人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 9 元【計算式:已繳納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1,396 元×(聲 請人請求金額79,195元/ 計算工資等訴訟標的金額382,16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