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智彥
相 對 人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
9 元【計算式:已繳納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1,396 元×(聲
請人請求金額79,195元/ 計算工資等
訴訟標的金額382,16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