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群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長
相 對 人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 萬1,98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