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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群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長 相 對 人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 萬1,98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