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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相  對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審級訴訟費用依後附表所載,相對人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7,422元,相對人已支出5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6,892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裁判費40萬8,616元,因該部分業經和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9,992元
1.聲請人支出。2.聲請人另支出408,616元部分,係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和解,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兩造各支出530元。
  二
裁判費用
1,094,988元
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聲請人支出1,049,316元    相對人支出52,881元
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731,052元(計算式:729,992+1,060=731,052)。
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81,587,424元(計算式:5,391,024+76,196,400=81,587,424)。
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59,203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99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731,052x(3,459,203/81,587,424)=30,996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6,4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094,988x(3,459,203/81,587,424)=46,42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共應負擔77,422元(計算式:30,996+46,426=77,422),扣除相對人已支出530元,不足額76,892元應由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