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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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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通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龍威 人           樓 相 對 人 謝旋 相 對 人 謝戴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0 元,並 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22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30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2 月5 日新北 院賢文字第000000000 號法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