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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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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聲 請 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聲 請 人 卓培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鳳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7萬9,817元為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就上開擔保金 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足額受償,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剩餘部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擔保金為聲請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所共同提存,而相對人因 聲請人黃龍泉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在擔保範圍之內。 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黃龍泉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 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收受送達,惟今仍 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