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龍泉
聲 請 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聲 請 人 卓培煙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田鳳桐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返還
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7萬9,817元為擔保
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就
上開擔保金
聲請
強制執行,並獲足額受償,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剩餘部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系爭擔保金為聲請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所共同提存,而相對人因
聲請人黃龍泉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在擔保範圍之內。
惟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黃龍泉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
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收受送達,惟
迄今仍
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