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萬通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傑仁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
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
幣18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案經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
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存
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該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退回,經本院函警察局查詢相
對人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址(即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是否有在營業或其法定代理人藍欽城是否
確實居住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該公司目
前為停業狀態、大門深鎖;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地址,僅設
籍於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3 月31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0366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催
告意思表示顯未到達相對人,
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至聲請人陳報
相對人逾期未領,聲請本院協助
公示送達等情,
非本件返還
擔保金事件得一併處理,聲請人得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