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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萬通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仁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 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18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 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該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退回,經本院函警察局查詢相 對人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址(即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是否有在營業或其法定代理人藍欽城是否 確實居住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該公司目 前為停業狀態、大門深鎖;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地址,僅設 籍於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3 月31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036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催 告意思表示顯未到達相對人,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至聲請人陳報 相對人逾期未領,聲請本院協助公示送達等情,非本件返還 擔保金事件得一併處理,聲請人得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