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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溢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簡稱)、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毋庸計算,聲請人於第一審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048元、鑑定費9,200元,共計支出11萬3,24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1萬0,983元(計算式:113,248 ×0.98=110,98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應由相對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65元(計算式:113,248-110,983=2,26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