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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台灣饌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至中 相 對 人 陳泰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