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鈞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