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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相  對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裁定於同年2月23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87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3萬元為擔保金。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已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異議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爰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第1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23萬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3 月28 日中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3 月29 日雲院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4 月1 日苗院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3 月30 日基院麗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4 月8 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4 月6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4 月13 日新院玉民政111司聲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2 月21 日宜院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