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葉萍
相 對 人 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
假處分裁定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