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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長順 代 理 人 宋宜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6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僅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對債務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並未准許 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因此,相對 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並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 人聲請對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尚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要件不符,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