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長順
代 理 人 宋宜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67,0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僅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後對
債務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並未准許
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因此,相對
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並
非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
人聲請對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尚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要件不符,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