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露薇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九號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
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54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22 號),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保證
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0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27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9 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6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