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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露薇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 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54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22 號),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保證 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0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27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9 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6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