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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相 對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執行判決影本、同意 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