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漢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21 號及最高
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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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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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21,493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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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3,03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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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其預納費用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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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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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5,0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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