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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21 號及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21,493元 │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23,03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費用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 ├───┼─────────┼─────────────────────┤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45,0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