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景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文彥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文彥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9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 元
,另原告支出證人旅費1,680 元,被告支出證人旅費560 元
,訴訟費用應為17萬7,040元(計算式:174,800 元+1,680
元+560 元=177,040 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5,311 元(計算式:177,040 ×3%=5,311 ),
惟原告已繳
納其中二分之一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已繳納8 萬9,080
元(計算式:87,400元+1,680 元=89,080元),是原告溢
繳納訴訟費用為8 萬3,769 元(計算式:89,080元-5,311
=83,769元),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
兩造相互計算結果
,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
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
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