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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文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9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 元 ,另原告支出證人旅費1,680 元,被告支出證人旅費560 元 ,訴訟費用應為17萬7,040元(計算式:174,800 元+1,680 元+560 元=177,040 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5,311 元(計算式:177,040 ×3%=5,311 ),惟原告已繳 納其中二分之一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已繳納8 萬9,080 元(計算式:87,400元+1,680 元=89,080元),是原告溢 繳納訴訟費用為8 萬3,769 元(計算式:89,080元-5,311 =83,769元),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兩造相互計算結果 ,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 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