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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開揚國際 有限公司、陳志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相對人陳 志榮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27,532元 │ │ ├───┴─────────┼────────────┼────────┤ │ 總 計 │ 27,532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連帶負擔部分:27532 ×94% =25880元。 │ │ 相對人陳志榮負擔部分:27532 ×(1-94%)=1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