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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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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相 對 人 鄭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 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4,93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5,99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5,990×4/5=12,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