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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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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田即林水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貳仟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 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