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田即林水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59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貳仟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
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爰聲請
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