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崧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108 年司執
字第20670 號執行完畢,應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民事執行處匯款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