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貴美
相 對 人 鄭慧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
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 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以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800 萬元
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