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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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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貴美 相 對 人 鄭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 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800 萬元 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