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Apollo Group, INC
法定
代理人 張顏海燕(Dora Zhang)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婕迪有限公司(STANDTEX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 年6 月間(下未另行指明年月者
均同),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才軍,經張才軍告知
被告為其於海外之公司,及出示越南製造橡膠手套之「GMT
GROUP 」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伊即於12日向被告訂購品名
為「Nitrile Glove 」之醫用橡膠手套共計300 萬副(下稱
系爭手套),總價為美金228,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約
定於23日自越南出貨(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並於15日轉
匯系爭貨款予被告,
詎被告竟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手套,
嗣經
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才軍並承諾於24日退回系爭貨款,
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經張才軍告知已於29日將系爭貨款匯
還原告,
惟伊
迄今未收受系爭貨款,方知受騙,經多次追問
,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
於新北市○○區○○街○○號,並
非本院轄區,此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
可稽,
兩造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