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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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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Apollo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張顏海燕(Dora Zhang)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婕迪有限公司(STANDTEX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 年6 月間(下未另行指明年月者 均同),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才軍,經張才軍告知 被告為其於海外之公司,及出示越南製造橡膠手套之「GMT GROUP 」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伊即於12日向被告訂購品名 為「Nitrile Glove 」之醫用橡膠手套共計300 萬副(下稱 系爭手套),總價為美金228,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約 定於23日自越南出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15日轉 匯系爭貨款予被告,詎被告竟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手套,嗣經 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才軍並承諾於24日退回系爭貨款, 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經張才軍告知已於29日將系爭貨款匯 還原告,惟伊迄今未收受系爭貨款,方知受騙,經多次追問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 於新北市○○區○○街○○號,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兩造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