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程皓 被 告 張程鈞
張嘉蘭
張瓊文
被 告 張陳夏子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張程皓、 被告張嘉玲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附表及附表一,應更正如「更正附表」及「更正附表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編號9之原告主張欄、附表一編號3、8之遺產項目欄、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分割方法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張程皓主張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至13股票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伊勢必需聲請 強制執行,扣除 執行費用,將減損各 繼承人可取得之價值,請求改為原物分配 云云。然查,此部分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更正附表: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 | | |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 | | |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04,573元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19,728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更正附表一: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 | | |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 | | |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 | ①合計金額為3,563,183元(計算式:1,482,817+263,012+91,900+750,344+500,000+46,700+428,410=3,563,183)。 ②平均每人所得金額593,863元(計算式:3,563,183÷6=593,863.83,元以下捨去)。 ③扣除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張陳夏子尚得分配93,863元(計算式:593,863-500,000=93,863元), 爰由張陳夏子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93,863元。 ④原告取得編號10之現金428,410元外,尚得分配165,453元(計算式:593,863-428,410=165,453元),爰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165,454元。 ⑤左列編號5之存款由張程鈞、陳嘉蘭、張瓊文、張嘉玲各分得370,704元;編號6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3,694元;編號7之存款由陳嘉蘭取得91,900元;編號8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219,465元、由陳嘉蘭取得131,259元、由張瓊文取得176,459元、由張嘉玲取得223,159元;編號9之存款由張瓊文取得46,700元。 ⑥若有餘額或孳息,應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 |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0,344元及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 | | | 現金428,410元(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之現金餘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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