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莊碧珠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鄭昱翔
鄭琬慈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4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鄭進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家事補正聲明狀附件1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嗣於111年5月24日具狀更正為附表1(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再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為附表一(參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
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
被告鄭昱翔、鄭琬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莊碧珠為被
繼承人鄭進士之配偶,被告鄭昱翔、鄭琬慈則為被繼承人鄭進士與前妻所生育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進士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
不動產,為鄭進士自其父親繼承所得,他共有人則為被告之伯伯、叔叔及姑姑,與被告關係密切,故由被告2人取得,除可減少共有人數,促進共有物之利用效率及減少糾紛,應屬
適當。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6號所示之股份及編號17號之汽車,合計價值僅326,360元,少於
上開不動產價值880,902元,亦少於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之不動產價額440,451元,而不利於原告,但原告同意承擔此不利益,換取分得上開股份及汽車,此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屬妥適。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8至30號存款及其孳息,應先扣除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及繼承費用共計257,855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進士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一)被告鄭琬慈略稱:原告將伊父親的保險
受益人改為自己,但伊不確定伊父親有沒有授權原告,伊記得當時原告同意領了保險金,就不跟伊等分其他遺產,包含汽車、股票、現金,伊有數筆保險單本來是伊父親為
要保人,現在因為父親過世,要保人變成所有繼承人,伊需要請原告簽名同意,才能把要保人改為自己,這是伊母親以前幫伊保的,伊母親過世,才會變成伊父親是要保人,房子也是伊母親的,所以原告才不分,因為分了她也只有1/9。當初原告口頭說只要分兩百萬,所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另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3樓房屋應該是伊大伯所有,不知為何會登記為伊祖父的,伊認為這不是遺產。被繼承人所遺現金95萬是伊祖父留下的,祖父當初有錄音那筆錢是用來修祖墳的,所以這筆錢是不能分的。本來繼承了100萬元,為了爸爸生病過世的這件事,戶頭出了一些錢,只剩70幾萬等語。
(二)被告鄭昱翔則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伊二伯出的,醫療費用是原告跟二伯去辦的,原告有勞保身分。禮儀社費用伊伯母出了5萬多,原告主張其支付火化的1萬2千元、納骨塔3千元伊沒有意見,花蓮慈濟繳的3萬7845元中預繳的費用是領伊爸爸的錢,原告有拿1萬5給伊,所以伊清楚這件事等語。
四、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經查:(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進士之配偶,被告鄭昱翔、鄭琬慈則為被繼承人鄭進士與前妻所生育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情,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等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影本、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7號卷第25、27、29至31、33至53、55至63頁、本院卷一第57、59至77、145至157、199至205、213至225、303至350、351至355、369、379、385至389、405至407、409至43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處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235572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93頁),尚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鄭琬慈雖辯稱: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該是伊大伯所有,不知為何會登記為伊祖父的,伊認為不應列入遺產,且被繼承人所遺現金95萬是伊祖父留下的,祖父當初有錄音那筆錢是用來修祖墳的,所以這筆錢是不能分的
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鄭進士所有甚明,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分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7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按不動產登記有公示效力、公信效力,被告鄭琬慈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3日之繼承登記有何虛偽不實,復未證明被繼承人鄭進士所遺現金實係其父鄭聯生之遺產,自難徒憑被告鄭琬慈之片面陳詞,即認上開財產均非被繼承人鄭進士遺產範圍所及,鄭琬慈所辯,無由採信。是
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進士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鄭琬慈復辯稱原告同意領完保險金後就不跟伊等分其他遺產云云,然原告否認之,鄭琬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憑據,亦無足採。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7,845元、葬儀社服務費用195,000元、火化費用12,000元、塔位託管費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7,626元、地價稅612元、房屋稅600元、繼承登記規費1,172元,共計257,855元,亦據提出福運禮儀社葬儀費用收據、火化費用收據、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塔位託管費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7號卷第67至71、7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207至211、435至445頁),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鄭琬慈辯稱:兩造本來繼承了100萬元,為了爸爸生病過世的這件事,戶頭出了一些錢,只剩70幾萬云云。被告鄭昱翔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火化費用及塔位託管費,惟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伊二伯出的,醫療費用是原告跟二伯去辦的,禮儀社費用伊伯母出了5萬多,花蓮慈濟繳的3萬7845元中預繳的費用是領伊爸爸的錢,原告有拿1萬5給伊云云。
惟查,被告鄭琬慈、鄭昱翔主張上情,為原告否認之,原告並陳稱:喪儀社伯母部分係被告部分辦的法會,和原告法會不同,各自出錢,我們實際有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者等語,衡情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確有可能分別舉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係由被告支付部分喪葬費,縱被告鄭昱翔主張其父系親屬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乙節屬實,惟該等費用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2人不能主張
渠等對於該等
債權債務關係有何
請求權基礎存在,仍應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向被繼承人鄭進士之遺產或其繼承人為請求,被告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六、
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與其兄弟姊妹共有,由被告2人繼承較為妥當,伊願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汽車,而不繼承不動產等語;被告鄭琬慈、鄭昱翔到庭後未對於所遺遺產分配方式表示意見,僅稱:除保險金外,原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主張權利云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附表一方案可避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權利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而難以利用,除得以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外,亦不損及被告2人之權利,應堪採取,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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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11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 左列不動產均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被告鄭昱翔、鄭琬慈2人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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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3樓(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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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及其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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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左列存款及衍生孳息先扣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257,855元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淡水一信營業部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