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鄭婷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
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
經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 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9,77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