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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懿妘 
上訴 人  和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明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萬2,81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芝公司)函復原審:「查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104年間該區域本公司尚未供應天然瓦斯」(下稱系爭函文),其「該區域」僅係指該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壹、十三點(下稱系爭規定)「有天然瓦斯地區」之意思不同,欣芝公司就系爭房屋範圍外之瓦斯管線(即銜接公用事業之外管線)配置工程,早已於103年8月15日前完工,是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應屬系爭規定中有天然瓦斯之地區,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天然瓦斯管線費不合理,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照片、管線配置工程完工確認單、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淡海新市鎮開發情形資料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6-44頁)。核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依系爭函文認定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於106年9月間始普遍裝設天然氣管線,及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均非系爭規定所稱之有天然瓦斯地區等事實,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加以指摘。至上訴人所另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