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雯雯
被
上訴人 王家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
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
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經由訴外人即總召段文慶接
洽討論出發日期及優惠價格後,才組成團體共同報名團體行
程,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不認識團體中的人,顯與事實不符
。而被上訴人之團體價格與總召段文慶之團體有相同優惠,
此係經由江姓業務員與大家聯絡、取得共識後,才在總召段
文慶所組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為團體訊息之發送、
公告。團體的取消也是因被上訴人向江姓業務員提出出團疑
慮,江姓業務員將團體的狀況回報給總召段文慶,所以總召
段文慶才會於109 年2 月18日群組上提及請上訴人協助延後
團體出發,被上訴人也在群組上有回應,其
嗣後卻把訊息收
回,上訴人當時則提供兩項方式即保留定金延後使用或以10
9 年2 月18日為取消日而收取5 %之取消費用,如果被上訴
人不認同,為何不在群組上回覆或
是以電話與業務員聯絡等
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