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杜秋霞
被
上訴人 黃大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600元,及自民國10
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
民國110 年1 月13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1日購買
房屋時支付給上訴人之服務費,然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字第105 號判決屋主郭春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已
包含該筆仲介服務費在內,且郭春吉亦已付清,不解為何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次支付,故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庭
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依
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