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被上訴人  黃大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600元,及自民國10 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 民國110 年1 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1日購買 房屋時支付給上訴人之服務費,然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字第105 號判決屋主郭春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已 包含該筆仲介服務費在內,且郭春吉亦已付清,不解為何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次支付,故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庭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