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被
上訴人 沃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提起上
訴,理由
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住
宿訂金時,被上訴人員工口頭承諾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12月
31日止,住宿費每日為550 元,每月不分大小月,住宿費均
為1 萬6,500 元。
詎被上訴人員工於同年9 月底告知伊自同
年10月份起,每日住宿費將調漲為1,100 元,被上訴人違反
承諾且未事先通知,致伊無從應變,後續更向伊追加收取同
年7 月31日及8 月31日之住宿費共1,100 元。再被上訴人無
故拆閱伊之信件,並向警方說謊,且銷毀伊入住時與櫃檯人
員確認住宿費之錄影畫面,原判決竟判伊敗訴,無公平正義
云云。
惟觀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對原審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
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至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始提出與被上訴人對質、調閱錄影帶、
傳喚員警作證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屬新證據,上訴人亦未
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
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
核屬第二
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無庸就此而為審酌
。末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一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下
金額:㈠同年7 、8 月溢收費用共1,100 元;㈡同年10月至
12月計程車車資1 萬8,000 元;㈢同年10月至12月間,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房間另行出租所得住宿費共9 萬9,000 元;㈣
其他開銷及精神賠償共13萬2,400 元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追加,是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並
依職
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