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仁偉
被
上訴人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
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
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自不得加以審
酌。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8,000 元,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㈠伊代理
人於調解
期日當時發燒昏睡,未能即時通知或委任他人到場
,非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請求應予事實陳述之公
評程序;㈡伊已依
兩造合約完成所有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主
張伊
給付遲延而未提供任何服務情事等不實指稱,實為謀取
伊提供之服務作業內容作為自行申請與他用之利益,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計畫申請作業費5 萬8,000 元無依據且不合理
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詳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規定,其上訴已
難認為合法。又關
於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提出線上計畫申請收執聯、計畫
評核報告書、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及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56 頁),
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情事,則依上說明,本院對之即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
明。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