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莊英麟
被
上訴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焦經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
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
為法院所容許者,
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
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
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
第2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
,不得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勝訴
與否原則上應以原判
決主文形式上准駁為依據。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下稱危老推動師公會)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上層
706室(A戶)之房屋,因提前終止租約,依雙方所簽訂之租
約第4、7、8條約定,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096元
,然經催告卻拒不給付,依
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及危老推動師公會共同給付8
萬2,096元本息。經原審審理後,於判決主文
諭知「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
,又關於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復查無為抵銷判斷之認定,是
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依據前開
說明,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