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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莊英麟 被上訴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 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 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 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 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 ,不得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勝訴與否原則上應以原判 決主文形式上准駁為依據。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公會(下稱危老推動師公會)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上層 706室(A戶)之房屋,因提前終止租約,依雙方所簽訂之租 約第4、7、8條約定,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096元 ,然經催告卻拒不給付,依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及危老推動師公會共同給付8 萬2,096元本息。經原審審理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 ,又關於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復查無為抵銷判斷之認定,是 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依據前開 說明,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