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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相 對 人 李意晴即強森人力派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縱原 第一審法院未予裁定駁回,逕依同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 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所為 之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然查,原裁定係於110 年2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8 樓公司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士小字第33號卷第33頁),其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5 日(星期五)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