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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被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經被告抗辯兩造已合 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一節(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工 程合約中第25條、第26條、第25條約定內容確屬相符(見本 院卷第34頁、第56頁、第8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 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