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灃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楊淑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
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就被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室內進行裝修設計
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81
6,000 元,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追加空調工程、窗簾
工程及洗衣槽、曬衣架等工程,
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現
場確認及簽署工程驗收單,並於109 年3 月13日遷入居住,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被告
即應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
迄今尚有尾款396,000 元、追加窗
簾工程88,380元、追加洗衣槽、曬衣架工程18,000元、
營業
稅及代墊之社區清潔費等,扣除應扣項目金額341,478 元後
,仍有1,098,641 元未給付(下稱合稱系爭款項),
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
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等語。
三、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
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