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宗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
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有關
兩造間有無成立
承攬契約之事實,本院
非不得審
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認定事
實之
拘束,故原告以
上開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
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
無必要。
貳、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復具狀聲請
再開
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中之鋁格柵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交付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
報酬實作實算,
嗣原告於108
年2月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向
被告請款,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面額共計1,593,892元予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示後,不獲付
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89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建築施工告示牌、
完工照片、請款單、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3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1,593,8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可知兩造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給付
附表編號1、2所示承攬報酬,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89
2元,及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
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號│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1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10│593,892元 │BM0000000 │108.5.15│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2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25│100萬元 │BM0000000 │108.5.27│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合│1,593,892元 │
│計│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