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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 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本院非不得審 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故原告以上開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 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 無必要。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復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中之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付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實作實算,嗣原告於108 年2月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向 被告請款,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面額共計1,593,892元予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示後,不獲付 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89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建築施工告示牌、 完工照片、請款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1,593,8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可知兩造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給付 附表編號1、2所示承攬報酬,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89 2元,及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 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號│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1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10│593,892元 │BM0000000 │108.5.15│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2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25│100萬元 │BM0000000 │108.5.27│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合│1,593,892元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