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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琦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初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娥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晟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琴 被   告 黃思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林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0條各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 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 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 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晟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風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黃思妮居間介紹,承攬被告初心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初心公司)於臺北大直ATT 百貨公司2 樓設櫃之初心 燒肉店面商業空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簽立如原證 一所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 初心公司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2,042 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未為清償,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規定,請求初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 伊與晟風公司間、或伊與黃思妮間,伊亦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晟風公司或黃思妮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請求確認晟風公司與初心公司間,或黃思妮與初心公司 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560 萬2,042 元存在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因契約涉訟 。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大直ATT 百貨公司2 樓乙節, 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該百貨公司之地址位在臺 北市○○區○○○路○○○ 號,亦據初心公司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4 頁),且有分店資訊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200 頁),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臺北大 直ATT 百貨公司所在店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按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即應由具有共同特別審判 籍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