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莉琦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告 初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娥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晟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琴
被 告 黃思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林書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0條各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
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價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
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
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晟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風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黃思妮居間介紹,
承攬被告初心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初心公司)於臺北大直ATT 百貨公司2 樓設櫃之初心
燒肉店面商業空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並簽立如原證
一所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
初心公司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2,042 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未為清償,
爰先位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規定,請求初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
伊與晟風公司間、或伊與黃思妮間,伊亦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晟風公司或黃思妮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請求確認晟風公司與初心公司間,或黃思妮與初心公司
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
債權560 萬2,042 元存在等語。
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暨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因契約涉訟
。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大直ATT 百貨公司2 樓乙節,
為原告
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該百貨公司之地址位在臺
北市○○區○○○路○○○ 號,亦據初心公司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4 頁),且有分店資訊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
200 頁),
堪認
兩造默示
合意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臺北大
直ATT 百貨公司所在店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按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即應由具有共同
特別審判
籍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