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鎮源
被
上訴人 陳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7 日本院109 年度湖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
略以:伊
迄未收到原審被上訴人之
答辯狀。伊不
服原判決,就其內容再做陳述:㈠被上訴人從未提及漏水最
主要原因係水是由水管流出,經由地板流至樓梯間,沿著樓
梯流至2 樓、1 樓,經2 樓男屋主發現後至頂樓關3 樓水總
開關才將水止住;㈡108 年度追加地坪抹平與踢腳板抹平工
程,並未含防水工程;㈢客廳之施作絕無偷工減料;㈣伊有
依被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過,地坪抹平完成有請被上訴人驗
收,當時並無說不平,且洩水坡不順亦有改正;㈤伊施作工
程皆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前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向
主管機
關提出施工申請;㈥伊並無在施工場所大罵髒話,是到被上
訴人公司請尾款時,被上訴人咄咄逼人等語,
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判決
所載被上訴人之
抗辯內容再為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