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
被
上訴 人 曾家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9 年度士建小字第
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本項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成驗收,業主認有
未盡完善之處,上訴人也依保固合約會勘;本工程為防水止
漏工程,以不漏水為主,且要配合樓下施工,業主因上訴人
一次未依約定時間到場,即請另一水電工修繕,已違反保固
約定,是業主堅持不要上訴人去施作,而要求全額退費
等情
,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
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
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尚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