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簡令紘
相 對 人 詹福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6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
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42條第1 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
非
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送達抗告人簡令紘,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卷第
21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至11
0 年3 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簡令紘遲至110 年4 月1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足憑
,是依上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鼎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對原裁
定並無抗告權,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